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中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15日114年度簡字第4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中正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05、134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沒有在現場,同案被告莊昇達打電話給我時,我在電話中有告知說要小心拔起,再細心回復原狀,另本案我是為了改善當地淹水災情、綠美化社區及建置機車訓練場所始委請同案被告莊昇達施工,並無私心,請考量我的犯罪動機,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昇達毀損告訴人陳躍升之土地上草皮及2根水泥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案素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本案其未在現場,其在電話中有告知同案被告莊昇達要小心拔起本案水泥柱,再細心回復原狀,其係為了改善當地淹水災情、綠美化社區及建置機車訓練場所始委請同案被告莊昇達施工等情,惟原審已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遺漏或錯誤。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然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坦認犯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應維持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