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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玉萱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劉嘉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4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149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徐玉萱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故第二審法院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4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部分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考量被告徐玉萱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沈燕成立調解、但於原審宣判時尚未開始履行賠償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原審判決附表A所示之分期給付,且並應於原審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本案告訴人共4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僅與其中1位(即告訴人沈燕)達成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其等損失,原審量處前述之刑,並宣告緩刑,容有過輕之虞,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是否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約定,於民國114年12月、115年1月、2月、3月各給付告訴人沈燕賠償金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在卷可考(簡上卷第87至9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㈡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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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沈燕成立調解,且於原審判決前尚未開始履行給付賠償金(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79號調解筆錄【原審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並已繳交因本件犯罪而獲得之報酬7,000元,亦有本院114年贓字第46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本院訴字卷第65頁);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本院訴字卷第50頁);暨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原審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有前述漏未審酌(幫助犯減輕規定)、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依約按月給付賠償金)之情形,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原判決緩刑部分之理由: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緩

刑條件,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黃盈彰、陳婉清及方惠明(下稱黃盈彰等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黃盈彰等3人所受合計達99萬9,000元之損害,未經黃盈彰等3人表示宥恕,尚難僅因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沈燕成立調解,依約按月給付賠償金,遽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判決為被告緩刑宣告,尚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尚非妥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沈燕成立調解,依約按月給付賠償金,黃盈彰等3人則未到庭調解,迄未與黃盈彰等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4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