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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崑揚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5135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崑揚(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雖於114年12月23日收受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135號第一審判決,因被告不服判決,擬提起上訴,但桃園監獄於115年1月通知被告將解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解還臺南監獄後,須比照新收接入辦理,故法院文件有些遺損至新收中心保管庫房,被告積極要依法提出上訴,不過原審收受上訴狀時,依法已逾上訴期限,原審依法裁定上訴駁回。刑事訴訟法雖有明定上訴期限,若逾期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應命被告「限期補正」,否則將駁回上訴,被告從未收受原審「限期補正」之裁定,原審就以裁定「將上訴駁回」,容有未洽。又本件上訴屆滿日為115年1月15日,此時被告尚在新收中心隔離中,撰寫訴狀因此受種種不便,法律不外乎人之常情及不可抗力因素,給予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提起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因過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簡字

第513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桃園監獄,由被告本人親收,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135號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上訴期間應於115年1月15日屆滿。

惟其遲至115年2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所提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查,是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未裁定其限期補正而屬程序違法等語,惟被告上訴逾越上訴期間,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於114年7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於1

14年9月11日移入臺南監獄,於114年9月23日移入桃園監獄,於115年1月19日借提返還臺南監獄,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故自原審判決送達日(114年12月23日)起,至上訴期間屆滿日(115年1月15日)止,被告均是在桃園監獄執行,無監所間借提情形,且縱使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有監所間借提情形,亦對被告上訴權利之行使不生影響,被告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難認非因自己過失所致,不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於115年2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135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