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原 告 呂姵穎被 告 王家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697號,嗣改分為115年度簡字第41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97號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5年8月31日以115年度簡字第418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則於同年9月10日始遞狀至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準此,原告係於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前揭刑事案件尚未經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即於法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