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原 告 林健祐被 告 張炳杰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7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488條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附帶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固得於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旦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張炳杰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業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5年度簡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8日,並得易科罰金後,原告林健祐始於同月29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繫屬於本院並轉送承辦股時已係29日等情,有本院收狀及行政收文章在卷可佐,是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