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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原 告 呂振邦被 告 莊義明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字第6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故本院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4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於114年2月4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原告於本案簡易判決宣判後之115年1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憑。從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