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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37號原 告 黃歆庭法定代理人 孫沛妤被 告 趙陳樹蘭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2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29號簡易判決在案。原告遲至115年2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因上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