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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附民原告 朱德金附民被告 方俊凱上列被告因115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朱德金以被告方俊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設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致其遭受損害,乃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惟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115年度簡字第705號),已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判決,原告遲至115年3月1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惟此並不妨礙原告於刑事部分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程序辯論終結前再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