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附民原告 林正儒 年籍、住居詳卷附民被告 吳嘉益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附民原告林正儒主張因附民被告吳嘉益涉犯毀損罪,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874號審理中,故於民國115年3月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5年度簡字第874號案件業於115年3月2日判決在案,參考上開說明,原告於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程序可以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經合法上訴第二審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依法向法院民事庭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