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原 告 張宏旭被 告 蔡旻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5年度簡字第65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方屬合法。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受理114年度易字第1741號刑事訴訟,就刑事被告蔡旻諺部分,因其到院認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後(改分為115年度簡字第659號),已由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為簡易判決。是原告張宏旭於115年3月中旬,具狀向本院對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就其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提獨立民事訴訟之權利,原告亦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經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41號之刑事被告趙振宏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均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