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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附民原告 王德勝附民被告 陳曉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曉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02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而審理終結。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同年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查,且本件刑事案件迄未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又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