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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附民原告 葉蓁附民被告 陳睿豐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392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考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查本件被告陳睿豐被訴毀損一案,業據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392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審理終結,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15年3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戳章附卷可憑,而本件於115年3月10日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