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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附民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附民原告 A01附民被告 吳帛叡上列當事人間因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3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本件被告李建璋等四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公然以言語指摘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係並加以辱罵、詆毀。該行為已涉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且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已具相當認定基礎。又於歷次調解程序中,被告李建璋等四人均一致陳述,本案相關資訊係由阿睿(吳帛叡)提供,足認阿睿於本案中具有關鍵之資訊提供與指示角色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帛叡與其餘被告李建璋等四人共同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云云。然經查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153號妨害名譽案檢察官並未起訴案外人即本件被告吳帛叡,且被告吳帛叡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從而,本件被告吳帛叡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