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雯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4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通常保護令卷、114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延長通常保護令卷、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告訴人A02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及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實施如附表所示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在卷可憑,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再犯,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能力欠缺,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有本院保護令

之禁令,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間事務,率爾違反本院核發之保護令,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屢罰屢犯,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經診斷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特殊身心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獲得被害人原諒或成立調解、和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4年8月4日20時31分許 A03坐計程車前往A02住處前。 2 114年9月5日8時46分許 A03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住處前,並於A02住處前按壓喇叭。 3 114年9月9日17時24分許 A03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住處前,並於A02住處前按壓喇叭。 4 114年9月15日9時19分許 A03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住處前,並於A02住處前按壓喇叭。 5 114年10月7日14時7分許 A03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住處前,並於A02住處前按壓喇叭。 6 114年10月8日14時38分許 A03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住處前,並於A02住處前按壓喇叭。 7 114年11月8日13時3分許 A03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住處前,並於A02住處前按壓喇叭。 8 114年11月11日18時7分許 A03前往A02住處前。 9 114年11月20日15時27分許 A03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住處前,並於A02住處前按壓喇叭。 10 114年11月21日10時15分許 A03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住處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間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臺南地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復於114年6月15日因羈押折抵而執行完畢。又A03與A02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地院於112年2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A0

3:㈠不得對於A02及其夫謝志明、其女謝于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於A02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㈢應遠離A02之住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㈣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12次(每次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習情緒管理、溝通技巧、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及12個月(每2週1次)之精神治療。嗣經臺南地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2年。詎A03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前往A02上址住處,並未遠離A02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地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復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刑,又被告已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參,爰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1 114年8月4日20時31分許 A03徒步前往A02住處前。 2 114年9月5日8時45分許 A03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住處前。 3 114年9月9日17時24分許 A03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住處前。 4 114年9月15日9時19分許 A03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住處前。 5 114年10月7日14時7分許 A03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住處前,並於A02住處前按壓喇叭。 6 114年10月8日14時38分許 A03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住處前。 7 114年11月8日13時3分許 A03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住處前。 8 114年11月11日18時7分許 A03徒步前往A02住處前。 9 114年11月20日15時27分許 A03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住處前。 10 114年11月21日10時6分許 A03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02住處前。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