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邴浩然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邴浩然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另補充「被告邴浩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時間內,反覆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教會結
識,被告因告白遭拒後,竟在其臉書張貼如起訴書附件編號
1、3至15、17號所示之文章,並以LINE傳送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16所示之訊息予甲女及教會人員,以威脅、嘲弄、仇恨、貶抑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騷擾行為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期間甚長,而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係以情緒勒索告訴人,並使觀覽文章之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品行、人格有所誤解,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之損害程度;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在偵查期間仍持續於網路上謾罵,不具悔意,希望從嚴追究其責任(本院易字卷第61頁);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本院易字卷第19頁);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之健康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騷擾行為內容、態樣、持續時間,並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刑度及無宥諒被告之意見,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6號被 告 邴浩然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法律扶助)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邴浩然透過教會活動結識AC000-K1132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對甲女有好感,其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女告白遭拒後,對甲女心生不滿,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在其個人臉書或其管理之臉書專頁張貼如附件編號1、3至15、17所示之文章,並以LINE傳送如附件編號2、16所示之訊息予甲女及教會會長,宣稱需有錢、有權勢之人方可成功追求甲女,其身心疾病因遭甲女拒絕其追求而加重、欲輕生,將公布甲女之真實身分,以威脅、嘲弄、仇恨、貶抑之言語,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邴浩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附件所示之文章及訊息均為其傳送,且文章中所稱之台南姐妹係指稱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附件所示之文章及訊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即傳訊向被告表示其臉書文章對告訴人而言是傷害及打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