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峯常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潘映寧律師蘇清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峯常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黃峯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之舉,其性質與竊佔相當,而森林
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黃峯常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
㈡本案林地為「土砂捍止保安林」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許馨
文於警詢陳述在卷,且有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所提「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附卷可參。惟卷內未見足供被告辨識本案林地為「保安林」之客觀事證,縱使被告於非法占用之際,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林地,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占用之林地為「保安林」有所認識或預見,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保安林罪,檢察官起訴書亦未主張被告所為涉犯非法占用保安林罪嫌,附此說明。
㈢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
罪,均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一經竊佔,罪即成立,爾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年初某日起,開始占用本案林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舖設水泥地面、開挖地面埋設管路、增設加壓機、水塔、化糞池、房屋及排水溝等地上物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先行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恣意占用本案林地,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自行將地上物拆除完畢,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林地之期間、面積、用途、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自行拆除地上物完畢,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被告占用本案土地而設置如起訴書所載之工作物,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拆除該等地上物,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顯無實益。又被告犯罪所得即占用本案林地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924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匯款金額為942元)各1份在卷可考,若再予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14號被 告 黃峯常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峯常係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擅自占用他人林地之犯意,自民國111年年初某日起,擅自占用毗鄰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之菁埔寮段1702地號國有林業用地,舖設水泥地面、開挖地面埋設管路、增設加壓機、水塔、化糞池、房屋及排水溝等地上物,合計占用面積為0.032176公頃。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告訴代理人許馨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峯常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我的私有地上施作,我不知道有超出範圍占用到國有土地等語。
㈡告訴代理人許馨文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待證事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林業用地。
㈣臺南市南化區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
待證事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與被告使用之土地毗鄰。
㈤現場照片及航照圖多張待證事實:被告占用國有林業用地之情況。
二、被告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