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智揚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8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智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所載「AC000-K114110」、「A女」,均更正為「翁慈禪」。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林智揚」更正為「被告李智揚」。附件所載「FACEBOOK」均更正為「Messenger」。證據增列「被告李智揚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
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李智揚與告訴人翁慈禪前為未同居之情侶,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9頁),是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兩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分別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類似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犯行內之多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兩次犯行,時間上有明顯間隔,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問題,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已未再騷擾告訴人,也從未出現在告訴人面前,告訴人選擇原諒被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偵卷第13頁)。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80號被 告 李智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揚(所涉跟蹤騷擾犯行,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C000-K114110(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李智揚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一)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我一定玩到出人命上新聞的」、「你只要開走我一定撞死你」、「我一定撞你」、「我今天撞到人。沒差在撞一個」等文字訊息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於114年5月5日1時16分至5時26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老實跟你說。我一定拿命跟你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只要我有你的身分證號碼。只要你有勞健保我一定找到你。玩我。你等死了。幹你娘臭雞歪。」、「我死也陪你玩」等文字訊息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A女等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被告撥打其手機其未接之來電紀錄、其與被告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記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次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