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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被 告 張朋傑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96號、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宇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朋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趙浚邦、楊景堯、盧子勛於111年9月19日將告訴人A02載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1之倉庫(下稱臺南倉庫),及對A02上手銬後,由被告張宇翔、張朋傑在臺南倉庫輪流看守告訴人A02,直至111年10月4日告訴人A02才獲釋,過程長達7日以上,時間非短,堪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犯刑法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張宇翔、張朋傑與同案被告趙浚邦、楊景堯、盧子勛就

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宇翔、張朋傑與趙浚

邦、楊景堯、盧子勛共同對告訴人A02私行拘禁,造成告訴人A02受有身心壓力,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張宇翔、張朋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2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參,又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宇翔、張朋傑只是看守我,並向趙浚邦、楊景堯回報我的狀況,被告張宇翔、張朋傑沒有傷害或恐嚇我,還會幫我搬我被上銬的瓦斯桶,讓我可以上廁所等語,被告張宇翔、張朋傑之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㈤被告張朋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告訴人A02之意見(不予追究),是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張朋傑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張朋傑銘記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張朋傑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張朋傑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96號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 告 趙浚邦

楊景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盧子勛

住屏東縣○○鄉○○村○○○○○巷 0○00號

張宇翔

張朋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堯因與A02前有債務糾紛,詎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張宇翔、張朋傑等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3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某時,商找A02、李承霖2人,至臺南市○區○○○0段00號 之1之倉庫(下稱臺南倉庫)協商債務,詎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A02、李承霖2人恫稱:須依指示由A02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本票1紙、550萬元之借據1張,並由李承霖擔任上開本票、借據之共同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不然要對其等家人不利等語,楊景堯並向A02恫稱:儘快籌出1、200萬元,否則將送A02至柬埔寨或菲律賓工作等語,致A02、李承霖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遂於當日某時,由A02、李承霖2人先共同簽立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紙、550萬元之借據1張予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再於同年月翌(15)日下午5時30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由A02接續匯款10萬元、7萬元至楊景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市政路596號之統一超商朝洋門市,由A02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景堯、盧子勛,共計交付47萬元。

(二)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張宇翔、張朋傑等5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 2時許,由盧子勛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即A02之租屋處,喝令A02上車後,旋取走A02之手機、存摺、印章等物,再驅車至臺南倉庫,將A02上手銬拘禁,並由張宇翔、張朋傑輪流看守A02,而剝奪A02之行動自由,趙浚邦則持用A02之手 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02之女友廖宇媃及友人康景翔 籌錢,遂由楊景堯、盧子勛於同年月翌(20)日某時,駕駛不 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押解A02至其上開租屋處房間,取走現 金50萬元後,再返回臺南倉庫處續行拘禁A02。趙浚邦承

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逢甲郵局附近某處,收取康景翔交付之現金15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某時,收取康景翔以匯款方式交付之12萬8,000元,同時趙浚邦再持A02之手機,以LINE告 知康景翔須再交付100萬元才會釋放A02,康景翔則依趙 浚邦之指示辦理貸款以貸取上開款項。另趙浚邦、楊景堯因 認A02籌錢速度太慢,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秘密之犯意 聯絡,喝令A02脫去其衣褲,並持A02之手機強行拍攝 其全身裸照1張。

嗣於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趙浚邦、楊 景堯、盧子勛等人獲悉廖宇媃、康景翔籌得現金82萬元後, 乃與廖宇媃、康景翔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之下客區, 並由廖宇媃、康景翔交付上開現金82萬元後,A02方獲釋 放。

(三)趙浚邦、楊景堯、盧子勛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後之某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將李承 霖押至臺南倉庫,並要求李承霖須向其等回報行蹤,而以此方式限制李承霖之行動自由。

(四)趙浚邦、楊景堯2人,共同基於恐嚇、傷害、妨害秘密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以LINE通知吳東祐,要求A02南下至臺南倉庫,A02因先前有遭拘 禁, 且擔心其等會對當時已在臺南倉庫之李承霖不利,因 而不敢不從,詎A02到場後,因無法確定何時能歸還餘 款,趙浚邦、楊景堯等人竟分持棍棒輪流毆打A02之背 部、臀部及腿部共約50下,致其受有臀部挫傷、下背及骨盆 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擦傷等傷害;趙浚邦、楊景堯等人另

逼迫李承霖 喝洗拖把之髒水,然因李承霖不從而未遂;趙浚邦復命A02脫去全身衣褲做仰臥起坐及伏地挺身,並以手機拍攝其上開身體隱私部位;趙浚邦、楊景堯等人並揚言

會再派張宇翔、張朋傑等人回來看守A02,然李承霖待其等離去後,即趁機離去現場,A02則打電話向其女友廖宇 媃求救,並由廖宇媃報警後,警方於111年11月1日凌晨2時 許,抵達臺南倉庫,而順利救出A02。

二、案經A02、李承霖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浚邦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告訴人A02、李承霖2人簽立本票、借據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康景翔有拿錢出來,幫告訴人A02清償債務之事實。 二 被告楊景堯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吳 東祐、李承霖2人簽立本 票、借據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康景翔有拿錢出來,幫告訴人A02清償債務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李承霖有待在臺南倉庫之事實。 三 被告盧子勛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有開車載 楊景堯去臺中的7-11收 錢的事實。 2、犯罪事實(二)有開車載告訴人A02去臺南倉庫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A02、李承霖2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廖宇媃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告訴人即男友A02以 line訊息及通話告知被 囚禁在臺南,拜託其幫 忙籌錢及報警之過程。 2、與康景翔一起在臺中高鐵站給付83萬元給趙浚邦之事實。 六 證人康景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A02遭被告趙浚邦押起來,與廖宇媃一起在臺中高鐵站給付83萬元給趙浚邦後,A02才獲釋之事實。 七 告訴人A02111年11月1日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2裸體照片及傷勢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30096號警卷) 佐證告訴人A02遭毆打成傷、遭拍裸照囚禁在臺南倉庫之事實。 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786483號函暨職務報告、112年5月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92492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112年8月2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529043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報案紀錄單 (111年度偵字第30096號偵卷一) 佐證告訴人A02遭毆打、拍裸照囚禁在臺南倉庫,員警接獲報案後前往臺南倉庫救出A02之過程。 九 告訴人A03與被告楊景堯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A03與被告楊景堯之對話錄音檔暨譯文、被告張宇翔與楊景堯之對話記錄截圖、暱稱「東祐」line對話記錄截圖、暱稱「阿邦」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30096號偵卷一) 1、佐證告訴人A02、李 承霖係因擔心被告等人 對渠等及家人不利,始 遭囚禁在臺南倉庫不敢 任意離去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匯款10萬元、7萬元之事實。 十 111年9月19日起至11月6日康景翔與趙浚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0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宇媃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楊景堯、趙浚邦與告訴人A02line語音通話檔案光碟 (111年度偵字第30096號偵卷二) 佐證本件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 十一 借據及本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061685號函、112年3月22日告訴人A02具狀刑事陳報狀暨相關金流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盧子勛臉書截圖、趙浚邦臉書截圖、告訴人A02所整理之提款匯款時序表 (112年度他字第222號卷) 佐證被告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等犯行。

二、核被告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張宇翔、張朋傑負責看管告訴人不得離去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等人就本件相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本件起因乃為債務糾紛所致,被告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3人於密集時間、地點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之目的乃在於藉由恐嚇、拘禁、拍裸照、體罰等不法手段來達到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應視為整體僅有單一犯意,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即可。另本件被告等人從告訴人A02該處所獲取之金錢,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