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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桂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91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桂蘭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K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宋桂蘭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改為「宋桂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桂蘭於審理中之自白(簡字卷第21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宋桂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成立要件,乃立法者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而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惟均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賭博,使其他不特定人或在場之人得以知悉、見聞賭博之事,而具有公開性者,該私人住宅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等3罪,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簡字卷第22及23頁),就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尚無防礙,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他人復參與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增加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佳之影響,另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經營規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本案為警查獲時,即在賭桌上扣得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副、骰子9顆、抽頭金新臺幣1千元及賭資2萬3千元(警卷第163及167頁),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千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K: 扣案之撲克牌(已開封)壹副、撲克牌(未開封)壹副、骰子玖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参仟元均沒收(警卷第163及167頁)。◎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89號被 告 宋桂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桂蘭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某不詳時間起,提供其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撲克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渠等之玩法採「貢章」(俗稱目賊仔)玩法之賭博,係以一副牌(52張不含鬼牌),由一人擔任莊家,其他人則是初、川、尾家,首先由初、川、尾家及賭客下注完畢後,發牌給莊家和各家每人2張牌的方式,依序發至每人都有2張牌為止,每人將拿到2張的組合,初、川、尾家及下注賭客各自與莊家比大小等方式賭博,抽頭方式是每開一副新牌即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抽頭金。嗣有鄭振發、王昱翔、郭枝敏、許家瑋、杜啟銘、洪明輝、楊哲榮、陳靖惠、張秀蓮、劉玉隨、胡宗義、段秀勤、楊國基、莊美雲、葉清足、林愛諍、李淑勤、阮黎芳、蔡展誠、吳佩伶、陳柔安、蘇淑美、許志義、林宥蓁、潘氏雲、阮氏玉碧、李宗衛、王平俞、賴柏竣、魏四祥、謝基隆、熊姸均、黃宗重、施文竣、許明山、林弘斌等36人,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22時30分許,陸續前往上開處所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扣得宋桂蘭所有之骰子9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副、抽頭金1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桂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9頁,本署114偵39189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鄭振發、王昱翔、郭枝敏、許家瑋、杜啟銘、洪明輝、楊哲榮、陳靖惠、張秀蓮、劉玉隨、胡宗義、段秀勤、楊國基、莊美雲、葉清足、林愛諍、李淑勤、阮黎芳、蔡展誠、吳佩伶、陳柔安、蘇淑美、許志義、林宥蓁、潘氏雲、阮氏玉碧、李宗衛、王平俞、賴柏竣、魏四祥、謝基隆、熊姸均、黃宗重、施文竣、許明山、林弘斌等36人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1-14、15-18、19-22、23-

26、27-30、31-34、35-38、39-42、43-46、47-50、51-54、55-58、59-62、63-66、67-70、71-74、75-78、79-82、83-86、87-89、91-94、95-98、99-102、103-106、107-110、111-114、115-118、119-122、123-126、127-130、131-1

34、135-138、139-142、143-146、147-150、151-154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5、

163、167-1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宋桂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㈡罪數: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某不詳時間起至114年11月18日23時40分經警方查獲時為止,在上址經營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沒收:骰子9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副、

抽頭金10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