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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見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見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見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至114年4月14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懸掛在所使用機車上,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

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 告 蔡見如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大營281之30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見如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吊扣,惟無其他交通工具而欲繼續騎乘上開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000-0000」車牌1面,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蔡見如於114年4月14日17時35分許,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經巡邏員警發現上開車牌已遭吊扣而攔停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