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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龍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被查獲,是因其另案遭警拘提時,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嗣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供佐(見警卷第5頁;毒偵字卷第1頁),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考量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33號被 告 A02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9日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10日15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將其帶返回所,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0000000U05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U056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