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9行「鑫營區」,更正為「新營區」。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5至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10月19日6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鑫營區正義街與博愛街口查獲A02為通緝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案局新營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0)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