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雨珊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雨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3與A02係前配偶(民國111年3月28日兩願終止結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2前往A03配偶蘇惠菁前女友楊璇甯的工廠,並拍攝工作環境,再上傳抖音影射蘇惠菁讓其前女友負債,致現須辛苦工作還錢等情。A03發現後,為要求A02說明,於114年9月11日17時8分許、17時10分許、17時1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撥打2通、1通、1通電話給A02持用之手機門號,然A02均未接聽,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於114年9月13日20時55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578巷2之1號4樓之1之住處內,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可以過的事如不好好說那大家都別過」、「我想你應該不會介意我們兩同歸於盡一起..」、「你可以不接你信不信我打給你爸你自己選擇」等語之簡訊予A02,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脅迫A02行接聽A03來電之無義務之事,然因A02並未接聽A03來電而未遂。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蘇惠菁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在社群軟體發布文章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未遂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起訴書核犯欄雖漏載強制未遂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程度,情節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㈣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本應好聚好散,告訴人竟
先透過社群軟體影射被告配偶造成前任女友負擔高額債務,致被告為要求告訴人出面解釋,在情緒失控的狀態下為本案犯行,未尋求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對客觀行為坦認,迄本院審理中認罪不爭,且有賠償告訴人的意願,惟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50萬元而未能取得共識。告訴人前有對被告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前有頂替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參以告訴人就本案的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