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峮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訴字第11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峮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方式欄第2行記載:「王佩雯」前贅載:「告」應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孫小芳、」應予刪除,編號4記載:「高雄市警察局」,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峮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其中3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供稱

因輕信網路上代操虛擬貨幣換匯之說詞(無法提出對話紀錄),貿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其中3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詐欺集團以之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被害人杜清祥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兼衡被告係中低收入戶,有臺南市新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另被告係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其中3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10號被 告 趙峮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峮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以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 郵局帳戶)、國 泰 世 華 商 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暱稱「良」、「軒皓」、「銘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上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告知「良」、「軒皓」、「銘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良」、「軒皓」、「銘諺」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或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清祥、潘品臻、孫小芳、郭財明、陳玉慈、王佩雯及黃秀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峮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良」、「軒皓」、「銘諺」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戶金融卡密碼、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告知「良」、「軒皓」、「銘諺」等事實。 2 告訴人杜清祥、潘品臻、孫小芳、郭財明、陳玉慈、王佩雯及黃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杜清祥、潘品臻、孫小芳、郭財明、陳玉慈、王佩雯及黃秀麗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杜清祥、潘品臻、孫小芳、郭財明、陳玉慈、王佩雯及黃秀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或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杜清祥、潘品臻、孫小芳、郭財明、陳玉慈、王佩雯及黃秀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杜清祥、潘品臻、孫小芳、郭財明、陳玉慈、王佩雯及黃秀麗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且告訴人杜清祥、潘品臻、孫小芳、郭財明、陳玉慈、王佩雯及黃秀麗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等事實。 6 被告與暱稱「良」、「軒皓」、「銘諺」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良」、「軒皓」、「銘諺」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戶金融卡密碼、及上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告知「良」、「軒皓」、「銘諺」等事實

二、核被告趙峮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趙峮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其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杜清祥 於114年2月4日前,詐欺集團以網路上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迨杜清祥閱覽並加入 LINE暱稱「新許星藝」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於「善信投資」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杜清祥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5月14日10時21分許 68萬7732元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一)114年5月14日10時42分許,29萬元轉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二)114年5月14日10時43分許,13萬元轉入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 (三)114年5月14日10時44分許,27萬元轉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 2 潘品臻 於114年1月9日前,詐欺集團以網路上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迨潘品臻閱覽並加入 LINE暱稱「施昇輝」之人為好友後,再輾轉加入暱稱「邱子芸」之助理為好友,「邱子芸」即佯稱:可於「宏遠」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潘品臻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5月12日11時13分許 81萬9,000元 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一)114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10萬 2,000元轉入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 (二)114年5月12日12時49分許,30萬 8,152元轉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三)114年5月12日13時14分許,30萬元轉入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 (四)114年5月12日13時50分許,10萬元轉入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 3 孫小芳 於114年3月初某日前,詐欺集團以網路上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迨孫小芳閱覽並加入 LINE暱稱「陳雨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於「數位雲端」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孫小芳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5月15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 款項遭提領一空 114年5月15日13時4分許 5萬元 4 郭財明 於114年3月2日前,詐欺集團以網路上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迨郭財明閱覽並加入 LINE暱稱不詳之人為好友後,再輾轉加入暱稱「林婉清」之助理為好友,林婉清」即佯稱:可於「盈瑞證券」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郭財明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5月16日8時3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款項遭提領一空 5 陳玉慈 於114年5月19日前,詐欺集團以網路上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迨陳玉慈閱覽並加入 LINE暱稱「張麗琪」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即佯稱:可由LINE暱稱「雲端管家-哆多」代操股票獲利云云,陳玉慈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5月19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款項匯入後,帳戶經衍生管制及警示而未遭提領 6 王佩雯 於113年12月底某日前,詐欺集團以網路上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迨王佩雯閱覽並輾轉加入暱稱「曉曼」之人好友,該即佯稱:可於「PMBM」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告王佩雯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5月18日14時25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款項遭提領一空 7 黃秀麗 於114年4月初某日前,詐欺集團以網路上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迨黃秀麗閱覽並加入 LINE暱稱「李承道博士」為好友後,再輾轉加入暱稱「秦夢瑤」之助理為好友,「秦夢瑤」即佯稱:可於「振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黃秀麗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4年5月16日8時3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款項遭提領一空 114年5月16日8時35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