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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育銓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25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將A02姓名之個人資料」,補充為「將A02姓名及個人照片之個人資料」。

㈡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姓名及照片係

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因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而於社群軟體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殊非可取;復衡酌被告自稱係因無法聯繫告訴人因而發布如附表所示貼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個資損害之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考量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末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編號 時間 位置/發文帳號 貼文內容 1 114年7月6日 某時許 臉書公開之限時動態/A03 協尋: 本名:A02 自稱退役警政人士 目前開設餐廳 原因:在台南協助一位七屆里長的兒子詐騙100萬,目前消失避不見面,懸賞此人下落。 (並張貼A02之個人照片) 2 114年6月28日 某時許 臉書之公開貼文/A03 事後本人查明,陳○○入獄事由竟涉及性犯罪,且陳○○與A02顯然早已知情,仍集體誤導本人參與投資。本人痛批:「你們早就知道他要進監、還是性犯罪犯人,還要我投資?你們這不是協助詐騙,什麼才是?」 A02先生,不要以為你拿法律來壓我我就不敢發文。敢作敢當出來跟我面對,不用在那發三聯單。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7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嫌加重誹謗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細故與A02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其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A02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所示社群軟體,將A02姓名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如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貼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2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03」帳號,為其本人使用,並有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告訴人姓名之個人資料張貼在如附表所示社群軟體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被告張貼在個人FACEBOOK粉絲專頁「A03」之限時動態、貼文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在公開之如附表所示社群軟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編號 時間 位置/發文帳號 貼文內容 1 114年7月6日 某時許 臉書限時動態/ A03 被害人在臺南協助一位七屆里長兒子詐騙100萬元,目前消失避不見面,懸賞此人下落。 2 114年6月28日 某時許 臉書貼文/ A03 事後本人查明,陳○○入獄是由竟涉及性犯罪,且陳○○與A02顯然早已知情,仍集體誤導本人參與投資。本人痛批你們早就知道他要進監、還是性犯罪犯人,還要我投資?你們這不是協助詐騙,甚麼才是?A02先生,不要以為你拿法律來壓我我就不敢發文。敢做敢當出來跟我面對,不用在那發三聯單。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