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灯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6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灯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經查,被告曾灯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查無事證可認該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等情形,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前有販賣、運輸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44號被 告 曾灯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灯德與謝松男為朋友關係,曾灯德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00號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門嶼教會前,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提供給謝松男施用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曾灯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謝松男施用之事實。 二 證人謝松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謝松男施用之事實。 三 現場擷圖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謝松男施用之事實。 四 證人謝松男之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證人謝松男之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松男之行為,雖然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但與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故無庸再論以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