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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胤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32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任胤禎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廖文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查詢意見表中表示認罪並同意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依指示持

「廖文正」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於不詳時間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之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已依指示將提領之詐騙所得之款項交出,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516號被 告 任胤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胤禎(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委由他人持非本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而不願自行出面提領者,該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文正」(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ao」,下稱「廖文正」)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文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李思蓉」、「思蓉」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任胤禎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民國114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李垣佯稱:可下載「曜行者」軟體匯款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黃李垣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5日9時37分許(入帳時間為12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憶純(另簽分偵辦)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任胤禎於114年6月26日12時13分許前某時,依「廖文正」指示至不詳地點拿取「廖文正」與其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於114年6月26日12時13分許,騎乘母親趙淑娟所有、由任胤禎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新樂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黃李垣所匯之15萬元款項,再於不詳時間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領之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末因黃李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李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胤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李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新樂店附近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7張、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被告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照片1張、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煒」、「李思蓉」、「思蓉」之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廖文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後,款項及提款卡以丟包的方式放在「廖文正」指定之地點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