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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翊榛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8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翊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翊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訴字卷第100頁)、被告李翊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3至第15頁)、告訴人羅振維所提出之詐騙集團製作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5至第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翊榛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李翊榛所為就附件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

帳戶及門號分別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世勳、羅振維均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付款憑證、和解簡訊、郵局現金袋照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7至117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分別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類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惟

被告已與蘇世勳、羅振維等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蘇世勳、羅振維,合計52,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上開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蘇世勳、羅振維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53號被 告 李翊榛

汪和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榛、汪和彥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翊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翊榛、汪和彥均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共同基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李翊榛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汪和彥,汪和彥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用本案門號偽冒假檢警聯繫羅振維,向其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供調查等語,致羅振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3日15時30分許,交付名下4張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羅振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否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辯稱我是將娛樂城帳號提供給網友使用,我的娛樂城帳號有綁定郵局帳戶等語。 2、被告坦承為獲取每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申辦門號並將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共計5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總計獲取9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汪和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介紹李翊榛申辦預付卡門號可獲取介紹費1000元報酬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世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世勳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世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1、告訴人羅振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羅振維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羅振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之時間,提供名下4張提款卡等事實。 5 被告李翊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6 被告李翊榛向所有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李翊榛申辦多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7 被告李翊榛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翊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翊榛、汪和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李翊榛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提供帳戶及門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李翊榛及汪和彥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因上開犯行分別獲取9000元、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世勳 (提告) 假投資 114年2月21日1時21分許 2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