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08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等身分之資訊;且關於被害人之母親即被告、父親、姑姑等證人之真實姓名、住處,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一併保密,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A06為A08(民國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知悉A0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6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住處(地址詳卷),因故對A08不滿,A06能預見將木頭材質之積木朝A08丟擲,A08遭砸中會因此受傷,竟基於傷害A08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持木製積木朝A08丟擲,致A08受有額頭約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收錄之聲音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扣案木製積木1個。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A08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㈡又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08之母,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併予說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母親,平素
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害人,本應以出於理性、愛心之方式照護及教養,竟朝年幼之被害人丟擲積木,致被害人身體受有額頭約1.5公分撕裂傷之傷勢程度、犯罪情節及手段;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加重後其法定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告訴人A02提出交與員警查扣之積木1個,依證人A08警詢指述內容,雖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為被害人平常使用之玩具,是否屬於被告尚有疑義,且此積木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