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凱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頭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李玟慧(檢察官另行通緝)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之充電頭1個、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500元,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前科素行(有竊盜前科)、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竊充電頭1個、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5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14號被 告 許凱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 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淳與李玟慧(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凌晨3時41分許,趁曾吉成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羊肉攤打烊休息無人看管之機會,在該羊肉攤內共同徒手竊得曾吉成所有之充電頭1個、行動電源1個、約新臺幣500元之零錢,並於得手後旋即離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吉成於警詢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被告許凱淳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凱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許凱淳與同案被告李玟慧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摘被告許凱淳另有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鑰匙1串云云,然此節為被告許凱淳所否認,且卷內未見查有得以佐證被告許凱淳確有竊得上開鑰匙之具體事證,自難單以被害人片面之指訴,遽對被告許凱淳為不利之認定,遽令渠擔負此部分竊盜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竊盜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