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至3行「於民國114年4月3日23時30分許

,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3日21時21分許起,陸續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傳送數則訊息予黃○○,再由黃○○

轉知告訴人A02,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放任自身情緒,恣意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訊息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自屬不當,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罪之前科素行;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所採取之恐嚇手段等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被 告 A03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通訊軟體IG暱稱為「禿頭國際」)素不相識,2人疑似在網路上有糾紛,A03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2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A03」傳送內容為「跟禿頭國際說」、「我太陽的我一定讓他死」、「我他媽一定讓他死」、「不然太陽會跟他對著幹」、「不然我去找他」、「南鯤申的人」、「不會放過他」、「能跟大財團的少年啦一定不簡單」、「我的實力」、「我目前要處理的人李仁隆、李俊、禿頭國際這三個人我一定拿槍出來處理他們他們在明我在暗」、「我被關到死也沒關係」之訊息予黃○○(未成年姓名詳卷),經黃○○轉知人在臺南市住處之A02,致使A02心生畏懼。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