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睿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轉讓偽藥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屬法條競合,本案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轉讓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被告轉讓前持有偽藥之行為未經藥事法定有刑責,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均併敘明。
㈡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得不經開庭,即由承辦法官作成判決
。偵查檢察官深諳此間程序之法律,既選擇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應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於無反對證據之情況下,效力延續至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得由法院免經開庭,逕認被告於審判中亦有自白,且此認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況被告已向本院表明自白犯罪,被告並已於偵查中自白。從而,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上開裁定等意旨,本案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頗有危害,
仍恣意無償轉讓愷他命給他人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非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此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於是否准予易刑,事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㈣上開香菸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於施用後仍存在。卷內
之扣案物並無有關本案者,檢察官亦未為沒收之聲請,是本案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1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00○○○○道路○○○○○道○路○○○○○○○號碼車輛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供友人吳鴻維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A1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吳鴻維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吳鴻維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903D055號)、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