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鴻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鴻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劉書豪脫免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責,於劉書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後出面頂替犯罪,所為不僅無端耗費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毫無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442號被 告 許智鴻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5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劉書豪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槍彈(劉書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後經劉書豪於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收受許智鴻親筆書立之「113年12月12日信件」,及許智鴻向本署提出刑事自首狀。詎許智鴻明知附表所示槍彈並非其所有,意圖使附表所示槍彈之所有人劉書豪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向本署提出刑事自首狀,並自稱附表所示槍彈為其所有等語,以此方式頂替之(許書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事告發狀(含起訴書影本1份、判決書影本3份、許智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許智鴻親筆書立之「113年12月12日信件」各1份,見本署114年度他字第266號卷第5頁以下)、刑事自首狀(含許智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4年1月自述狀」,見本署114年度他字第632號卷第3頁以下)、本署115年度偵字第20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A1察分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引自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37、4738號起訴書】附表二:事實一㈡扣案槍彈(被告劉書豪)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單位 鑑 定 結 果 沒 收 依 據 ㈠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的槍枝,組裝已貫通的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刑法第38條第1項 ㈡ 槍枝零組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包 為金屬槍身、滑套、復進簧(桿)、金屬彈匣及塑膠握把護片,經操作檢視,上述零件可工組裝成1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以同案送鑑子彈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法第38條第1項 ㈢ ⒈子彈 5 顆 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刑法第38條第1項 ⒉子彈 (已擊發) 4 顆 不沒收 (失違禁物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