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89號、115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帛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扶手壹個、前後擋泥板各壹個、後照鏡貳支,及刮刮樂捌拾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嗣於114年9月30日」,更正為「嗣於114年11月30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帛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告訴人翁建國所有之財產,甚而任意毀損告訴人翁建國所有之機車,又竊取告訴人陳建良所有之刮刮樂,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竊盜之財物價值均非低,暨其於警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眾多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再參以被告犯後均未歸還其所侵占、竊取之財物,亦未與相關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機車後扶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前後擋泥板各1個(價值共3,000元)、後照鏡2支(價值共1,000元),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之刮刮樂84張(價值共16,800元),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89號115年度偵字第7342號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翁建國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700元,租期至114年11月25日,翁建國遂將上開機車交予李帛諺,李帛諺事後又撥打電話向翁建國表示要延長租約至114年12月1日,翁建國亦予以應允。詎李帛諺取得上開機車後,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毀損之犯意,未經翁建國同意,擅自將機車騎往臺南市某不知情之機車行改裝,並同意機車行將機車後扶手、前後擋泥板、後照鏡予以丟棄,復在車身鑽孔2處,以此法侵占機車後扶手1個、前後擋泥板各1個、後照鏡2支,並足生損害於翁建國。嗣於114年9月30日,翁建國發現上開機車遭李帛諺丟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始知上情。
二、李帛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9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世紀運動彩券行,徒手竊取店內之刮刮樂共84張(價值1萬6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案經翁建國、大世紀運動彩券行經營人陳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帛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建國、證人曾雅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出租契約書2份、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改裝機車行為同時觸犯侵占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侵占罪嫌處斷。又被告所涉竊盜及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共84張及侵占之機車後扶手1個、前後擋泥板各1個、後照鏡2支,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