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號牌遭註銷,竟為繼續駕駛甲車上路,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在「蝦皮」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後,自115年2月5日起,將上開偽造之號牌2面分別懸掛於甲車前、後並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俊傑於115年2月6日2時16分許,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永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為警發覺甲車懸掛偽造之號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車籍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詐欺、賭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尚有因使用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39號判決在卷可佐)、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持續時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名稱 數量 BBP-9527號牌 2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