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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靜雯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6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靜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靜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2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9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李忠翰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餘款18萬元,自115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8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莊淑恩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11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5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餘款10萬8,000元,自115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被 告 許靜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嘉義縣○○鎮○○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靜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翰、莊淑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靜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有貸款需求,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淑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淑恩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忠翰等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忠翰(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 1,108,5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莊淑恩(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26日13時22分許 2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