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鴻麒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鴻麒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鴻麒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住宅為私人安身立命之處所,不容他人恣意干擾破壞,僅因欲追討債務,竟未得告訴人A02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其先矢口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素行(本院簡字卷第7至8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85號被 告 許鴻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麒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9時許,未得A02及管理員之同意,趁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熱帶嶼大廈住戶開啟大門且大門未關之際,擅自進入該處社區,並從樓梯上樓前往A02住處索討債務。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鴻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3,向告訴人A02討債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於上開時、地向其討債之事實。 3 證人王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熱帶嶼大廈管理員,當天並未同意被告進入社區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社區住戶開門時進入社區,並從樓梯上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查,告訴人經通知後未到庭,則其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參以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恐嚇之舉,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再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於112年12月19日,我女兒看到門口有男子徘徊,之後就看到家門口被張貼毀謗的文宣等語,可見告訴人所指遭張貼毀謗文宣之時間,與被告進入社區之日子不符,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文宣為被告所張貼,自難遽令被告擔負刑法誹謗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