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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博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所載「Messamger對話紀錄」更正為「Messenger對話紀錄」,並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博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志禾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坦承犯行,並有如前所述調解情形,尚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者,被告尚未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又倘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19號被 告 蔡博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前某日,為賺取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乃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不詳,未經本案使用,下稱京城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公園,嗣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而供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詐,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博全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想要多賺錢,在臉書 看到訊息,而將上開一銀、京城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志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志禾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amger對話紀錄、網路遊戲交易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蔡志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一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一銀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志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2日某時許,向蔡志禾佯稱:欲購買其手遊帳號請至交易網站提領,並按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志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2日18時12分 2萬5001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