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鵬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HUYYEN」更正為「HUYEN」。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熟知我國對外籍移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非法僱用期間、僱用人數,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85號被 告 林志鵬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鵬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籍人士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1年7月25日以第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詎林志鵬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13年12月1日,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MAI VAN NI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建築工地,從事綁鐵工作,嗣於113年12月4日11時2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前往上址建築工地查察,當場查獲。林志鵬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21日,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以每日不詳薪資,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DAO QUANG HOA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 THI HUYY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建築工地,從事綁鐵工作,嗣於114年3月24日9時5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前往上址建築工地查察,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澄宥、劉益宏、MAI VAN NIEN、DAO QUANG HOANG、NGU

YEN THI HUYYEN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7月25日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證人MAI VAN NIEN、DAO QUANG HOANG、NGUYEN THI HUYYEN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僱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嫌。被告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