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瑞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瑞娥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查獲。」補充為「查獲(洪瑞娥嗣已將上述錢包及其中現金2,000元交還陳玉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瑞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造成被害人陳玉美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殊為不該,亦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客觀情形(參警卷第2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中尚有200元未經尋獲或發還,即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09號被 告 洪瑞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12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玉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瑞娥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地上撿到錢包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玉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僅有零錢約200元未交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