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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龍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0時許,搭乘時為同事關係之A0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雙方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A03竟基於傷害併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車輛內持美工刀1把攻擊坐在駕駛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誤載為「副駕駛座」)上之A01,A01予以推擋扭打並下車,A03亦持上開美工刀下車尾隨,並向李宗儒恫稱:

「要輸贏嗎?」、「你會怕喔?臭卒仔,別跑」之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舉動,而因上開攻擊而受有左側食指兩道割傷各0點5公分及右胸壁、左足踝、左後背、右大腿、右小腿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勢之A01,迅至中央分隔島躲避及趁機至對面施工處報警處理。

二、經查被告A03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A01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揭恐

嚇危害安全之舉動,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

緒,並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解決,持美工刀攻擊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固非惡劣,惟其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呈現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又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雖非久治難癒,然考量持美工刀實行傷害之犯罪手段之危害性較徒手為高,且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115年4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而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而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6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為前同事關係。A03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0時許,搭乘A0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雙方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A03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先在上開車輛內持美工刀攻擊坐在副駕駛座上之A01,A01則以左手阻擋A03,雙方扭打之下,致A01受有左側食指兩道割傷各0.5公分、右胸壁、左足踝、左後背、右大腿、右小腿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勢;又A01自上開車輛逃離後,A03則手持美工刀尾隨在後,並以言語向A01恫稱:「要輸贏嗎?」「你會怕喔?臭卒仔,別跑」等語,致A01聽聞後心生畏懼。嗣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按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傷害罪為實害犯,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傷害罪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