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清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11號被 告 A02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7居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206951號函,命其應於11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10日、114年1月14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5日等時間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2月17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240283號函,命其應於114年1月14日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4月21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40107080號函,命其應於114年3月18日、同年4月15日等時間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1月1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40010776號函,命其應於114年2月18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0日等時間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2月20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40033717號函,命其應於114年3月1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20日等時間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均經通知而無故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4日、同年2月18日未到達執行機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又於114年3月10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4033288A號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4月15日等日期續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於114年4月15日仍無故未請假亦未到場接受處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南市衛心字第1130206951號函、南市衛心字第1130240283號函、南市衛心字第1140107080號函、南市衛心字第1140010776號函、南市衛心字第1140033717號函、南市社家字第114033288A號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