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佳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9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6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曹佳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曹佳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及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5號、第609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55、75頁)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設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佳穎、楊采璇(下稱告訴人等),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併參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等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等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提領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郵局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5號、第609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金額/新臺幣)
一、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楊采璇1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3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林佳穎9,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願當庭給付聲請人2,000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7,000元,於115年7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90號被 告 曹佳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佳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7時1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7-11佳昌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穎、楊采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曹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IG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登記提款卡,預付代工款項,我是被詐騙云云。經查:被告與對方僅透過網路虛擬接觸,應無信賴基礎可言;又應徵求職並非可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正當理由,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工作經驗不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難認被告於寄交卡片之初,主觀上毫無違法性之認識。再被告所辯要登記卡片亦無需提供密碼給對方,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談及工作內容、酬勞等條件,是被告所辯因網路求職而受騙一節,礙難憑採,是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佳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成功通知各1份。 告訴人林佳穎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采璇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采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楊采璇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佳穎 114年8月1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嗣林佳穎瀏覽該訊息而與之聯繫看屋,佯稱:要先付半個月訂金云云,致林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8日 18時3分許 8千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楊采璇 114年8月18日前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嗣楊采璇瀏覽該訊息而與之聯繫看屋,佯稱:要先付2個月租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楊采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8日 18時4分許 1萬8千元 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