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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瑨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愷他命菸捲壹支(驗後毛重零點參捌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林哲瑨轉讓予鄭元造之愷他命菸捲1支,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三、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擴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轉讓偽藥之對象、次數、數量,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已吸食之菸捲1支(檢驗前毛重0.490公克、檢驗後毛重0.387公克),係被告轉讓後所餘之毒品,且經檢出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6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68號被 告 林哲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瑨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1時33分之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中油加油站府前站,將摻有不詳數量愷他命之香菸1支,無償提供予鄭元造施用。嗣警方巡邏行經上址,當場查獲林哲瑨持有愷他命香菸1支,並採集鄭元造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元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鄭元造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