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曉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曉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0.23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曉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偵查卷第46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430公克、檢驗前淨重0.247公克、檢驗後淨重0.2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表示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購買海洛因附贈(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被 告 黃曉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不詳之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臺南金華店遊樂場,以新臺幣3,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4日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中華北路交叉路口處,因黃曉薏男友胡敦耘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黃曉薏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43公克、檢驗前淨重:0.247公克、檢驗後淨重:0.233公克)、注射針筒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薏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本署115撤緩偵16卷第46-53頁),核與證人胡敦耘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署115撤緩偵16卷第54-5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案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126號,報告日期:113年6月18日)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署115撤緩偵16卷第57、58-6
1、62、63、33、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而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注射針筒3支,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