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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3月6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數次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惟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謝瑋慶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1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27日19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0月27日19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謝瑋慶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於114年1月7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7時58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2)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