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博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博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博翔與李睿頡互不相識,蕭博翔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不明原因對李睿頡心生不滿,而出言侮辱李睿頡,並毆傷李睿頡(蕭博翔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部分,因蕭博翔已與李睿頡調解,經李睿頡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蕭博翔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本案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死了,林杯做伙死」、「要不是警察,你就死了」等語出言恫嚇李睿頡,而使李睿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博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睿頡警詢之陳述。
(三)被告蕭博翔警詢筆錄錄影內容部分譯文(警卷第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2卷第23頁)、監視器及攝影機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7至33頁)。
三、核被告蕭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向告訴人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仇怨,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無視其係身處司法偵查公務機關,仍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目無法紀,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並給付全額賠償金(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3頁),堪認尚有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審理筆錄),併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分見被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7頁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於調解時之意見【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72749號。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52號偵查卷宗。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
四、【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