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坤昇工程行」、「陳竹青」之印章各壹個及偽造「坤昇工程行」印文拾貳枚、偽造「陳竹青」印文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工程承攬契約書」補充為「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及請款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坤昇工程行」及「陳竹青」印章各1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刻告訴人及代表人印章後,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契約、報價單及請款單等文書上偽造「坤昇工程行」及「陳竹青」印文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所為實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偽刻之「坤昇工程行」及「陳竹青」印章各1個、偽造之「坤昇工程行」印文12枚及「陳竹青」印文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0號被 告 許哲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係鴻榖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榖公司)之工地主任,坤昇工程行即陳竹青(下稱坤昇工程行)為鴻榖公司之配合廠商,雙方因合作工程而相識。許哲瑋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即因另案遭通緝而不敢以自己名義承攬工程,其明知坤昇工程行並未同意其以坤昇工程行名義承攬工程,亦未同意其刻製「坤昇工程行」及負責人「陳竹青」之印章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委由不詳之人,偽刻「坤昇工程行」及負責人「陳竹青」之印章,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冒蓋上開偽刻之「坤昇工程行」、「陳竹青」印章後,復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如附表所示之業主簽約並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坤昇工程行、陳竹青對於印章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許哲瑋未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施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業主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坤昇工程行履約,坤昇工程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坤昇工程行即陳竹青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瑋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1.證明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如附表所示業主簽約,並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之事實。 2.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上的「坤昇工程行」、「陳竹青」印文,是我拿去給告訴人陳竹青的先生李昱德蓋的,不是我偽造的等語。 2 告訴人陳竹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吳祈緯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3 證人李昱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昱德並未在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蓋用「坤昇工程行」、「陳竹青」印章,及該等「坤昇工程行」、「陳竹青」印文均為偽造等事實。 4 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整體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報價單、業主鄭宇雯委由高亦昀律師寄發予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回覆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主,承攬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之事實。 5 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整體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報價單、業主傅柏樺寄發予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告訴人回覆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主簽約,並承攬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之事實。 6 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整體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影本各1份、業主許瑞珍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請款單影本2張。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主簽約,並承攬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真正「坤昇工程行」、「陳竹青」印文1份、該等印章蓋用過之文件影本3份。 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3份上之「坤昇工程行」、「陳竹青」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李昱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現場施工照片19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係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業主所承攬之事實。 9 被告之通緝簡表 證明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起,即因另案遭通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3份上偽造之「坤昇工程行」、「陳竹青」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狀提及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後,將各該工程之防水工程部分交由告訴人施工,事後卻未依約給付價金,涉嫌詐欺乙節,經告訴人陳竹青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實際上應該沒有對我施用詐術,此部分應屬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詐欺部分我不要告了等語,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詐欺之犯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時間 工程名稱 施工地點 業主名稱 1 113年1月7日 ○○○○○鄭宅翻修工程 ○○○○○○○○O○OOO○00號 鄭宇雯、鄭玉麟 2 113年7月31日 ○○○○○傅宅翻修工程 ○○○○○○○○O○OOO○00號 傅柏樺 3 113年10月15日 ○○○○○傅宅翻修工程 ○○○○○○○○O○OOO○00號 許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