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佳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佳偉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NNN-**6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置物箱未鎖,竟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開置物箱後拿取之方式,竊取蘇冠至所有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得逞。
二、案經蘇冠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冠至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其係於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後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表示有和解之意願,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則依如附表三所示理由,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物品名稱及數量 黑色錢包1個附表二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現金新臺幣5千元 置於如附表一所示黑色錢包內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不予沒收之理由 備註 1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各1張 可隨時申報作廢並重新申請補發,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 置於如附表一所示黑色錢包內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可隨時申報作廢並重新申請補發,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 置於如附表一所示黑色錢包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