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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裕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裕喬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裕喬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提出告訴人涉嫌傷害、毀損之告訴,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更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或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1-21